笔者之前分享过巴西无单放货的几篇文章,提出了各个海事法院和高院对巴西无单放货案件存在不一致的判决,不少货主吃到了败诉判决。
笔者去年帮助安徽某光伏企业在宁波海事法院和浙江高院打赢了一个涉及百万美元标的的巴西无单放货案件。今年也在上海海事法院代表江苏某光伏企业针对货代和船公司提起了两起类似的诉讼。应该说,巴西无单放货案件已经成为了不少出口至南美的中国企业心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最高院刚刚出具的支持货主胜诉的判决(改判浙江高院二审判决)无疑是一盏扫除雾霾的明灯,该案我们全程参与了一审、二审和最高院的全部程序,印象深刻。让我们一睹为快最高院的判决理由:
案涉货物的卸货港为巴西*港,到港进口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根据修改前的巴西法律,承运人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再由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提取货物。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修改前后的区别在于,根据修改前的规定, 进口方清关时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等文件,而根据新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需拿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交货单,凭交货单到海关办理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因此,收货人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交货单是其办理清关手续的前提,否则无法办理清关手续并取得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也无法依据放行证明从保税码头提货。从新规规定的目的港交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掌控。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亦印证承运人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控制与正常国际贸易流程并无本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 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 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 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 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该条规 定,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船公司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的货款和运费损失。船公司主张免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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